| 实施机构(责任处室) |
工程管理与法规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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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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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实施依据 |
《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4号) 第六条 国家实行防护设备生产资质认定制度。生产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的企业应当取得《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生产资质证书》。 省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接受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生产资质的认定工作,并将认定结果上报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第九条 申请从事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生产的企业应当向省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省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发《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生产资质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证书,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省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办理申请期间应当组织对企业生产条件进行现场检验。省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检验检测机构对试制产品进行检测。检验检测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逾期不改正的,根据违法情节处以 5 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根据违法情形撤销《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生产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生产条件从事生产活动的; (二)未取得《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生产资质证书》生产防护设备的; (三)生产、销售的人民防空防护设备未纳入《人民防空防护设备产品目录》的; (四)在申请《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生产资质证书》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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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办理环节及责任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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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追责情形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29日主席令第78号)第五十一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8年7月24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0年予以修改)第三十二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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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
| 时限要求 | |||||||||||
| 法定时限(天) | 承诺时限(天) | ||||||||||
| 调整意见及理由 | |||||||||||
| 备注 | |||||||||||
| 服务电话 |
0377-613877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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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受理地点 |
南阳市宛城区建设东路1512号南阳市纪委监委驻市人防办纪检监察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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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投诉机构 |
南阳市纪委监委驻市人防办纪检监察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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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诉电话 |
0377-635086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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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流程图 | |||||||||||
